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5-08-11 | 成文日期: | 2015-08-11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
现将《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现将《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为保障我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用)和国有土地收回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文件)并参照“两高一铁”相关补偿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适用范围
凡在本县区域内土地征收(用)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均适用本标准。
二、补偿标准
1. 青苗补偿标准: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常规农作物)按一年产值一次性补偿,县城规划区内为1500元/亩,县城规划区外为1000元/亩。
2.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标准(见附件1)。
3. 林木、果树、药材补偿标准(见附件2)。
4. 养殖业补偿标准(见附件3)。
三、相关规定
1. 在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抢栽抢种的树木、中草药材和抢建的附着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2. 种植、养殖密度超过本标准规定的,按本标准核定数量予以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未达到本标准规定数量的,按实际数量补偿。
3. 在补偿数量计算中,以本标准规定的最高产量为补偿上限;低于本标准的,按实际产量给予补偿;属种苗的不合格产品酌情补偿。
4. 临时建筑由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征收人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5. 花卉、绿化用树木迁移处理的只补助迁移费用。
6. 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套种多种经济作物的,按实际产量或本标准予以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7. 县城规划区内林地以外的集体土地上栽种的人参一律不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中草药材等经济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8. 本标准未规定的应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征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征收当事人可依法评估。
9. 凡征收人补偿后的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残值均归征收人所有;如被征收人留用,按残值价格从补偿费中扣除。
10. 本标准每亩按666.7平方米计算。
四、执行时间
本补偿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相关标准不再执行。
一、适用范围
凡在本县区域内土地征收(用)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均适用本标准。
二、补偿标准
1. 青苗补偿标准: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常规农作物)按一年产值一次性补偿,县城规划区内为1500元/亩,县城规划区外为1000元/亩。
2.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标准(见附件1)。
3. 林木、果树、药材补偿标准(见附件2)。
4. 养殖业补偿标准(见附件3)。
三、相关规定
1. 在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抢栽抢种的树木、中草药材和抢建的附着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2. 种植、养殖密度超过本标准规定的,按本标准核定数量予以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未达到本标准规定数量的,按实际数量补偿。
3. 在补偿数量计算中,以本标准规定的最高产量为补偿上限;低于本标准的,按实际产量给予补偿;属种苗的不合格产品酌情补偿。
4. 临时建筑由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征收人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5. 花卉、绿化用树木迁移处理的只补助迁移费用。
6. 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套种多种经济作物的,按实际产量或本标准予以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7. 县城规划区内林地以外的集体土地上栽种的人参一律不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中草药材等经济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8. 本标准未规定的应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征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征收当事人可依法评估。
9. 凡征收人补偿后的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残值均归征收人所有;如被征收人留用,按残值价格从补偿费中扣除。
10. 本标准每亩按666.7平方米计算。
四、执行时间
本补偿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相关标准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