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桓仁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桓政办发〔2018〕63号
  • 发布机构: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18-09-19
  • 效力状态:有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桓仁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桓政办发〔2018〕63号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桓仁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桓仁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桓仁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一)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游船、浮动设施、运输船只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和农户自用码头、船只的日常安全管理,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四)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公安机关、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工作机构负责“三无船舶”的清理整治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五)配备必要的安全、安检设施和救生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水上旅游应符合县域旅游总体规划。

第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船舶存在下列情形不得出航:

(一)安全检查不合格;

(二)证、照不全(一般性船舶需提供: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此外,经营性船舶还需提供船舶营运证书);

(三)超员、超载;

(四)未按规定配备船员:

(五)大风、浓雾、暴雨等恶劣天气;

(六)不具备夜航条件夜间航行;

(七)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五)不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和避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有关规定,做到认真瞭望、安全航行、文明礼让,有效防止碰撞。

第十五条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县政府审批;县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乘客乘船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二)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和剧毒危险化学品;

(三)船舶未停稳上(下)船;

(四)未成年人单独乘船;

(五)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立即报告县政府及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海事、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预案的分工立即实施救援。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条 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由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检查。

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移送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县海事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