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桓政办发〔2017〕134号
  • 发布机构: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17-12-27
  • 效力状态:有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桓政办发〔2017〕134号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增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辽宁省大部分城市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以保护桓龙湖水库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库区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公众游览、开展科普宣教、文化和教育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规划区内的土地权属关系应当维持不变。

县农发、林业、水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引导,避免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保护桓龙湖湿地生态系统。

湿地公园的土地、水域权属全部为国有,应当主要用于湿地植被恢复与重建、栖息地修复等,不得随意侵占、开垦、修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六条 成立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局),湿地公园管理局是县林业局下属副科级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县政府授予或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发改局应当将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林业局应当发挥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牵头组织湿地公园内湿地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方案的编制,并指导湿地公园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湿地公园所在桓仁镇、二棚甸子镇、北甸子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湿地公园管理局开展湿地植被保护、恢复,栖息地修复,以及湿地保护科研、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九条 县林业、农发、水务、国土、环保、城建、公安、交通、教育、水文、气象等县直部门及桓仁镇、二棚甸子镇、北甸子乡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湿地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林业局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辽宁桓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省林业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湿地公园管理局牵头组织编制。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局的意见,使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并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林业、水利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前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环保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在湿地公园建设的所有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书(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和制定可行的恢复治理方案,确保湿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被破坏。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工作,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立即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切实加强公园内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的保护管理,建立保护站,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人为活动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规章制度,不得随意攀折花草、猎捕鸟类、捡拾鸟卵,在景物上涂写、刻画,损坏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乡土植物,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经过严格的论证。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应当经过湿地公园管理局技术人员或湿地公园咨询机构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控制水生动物的捕捞,禁止设置掠夺性捕捞设施。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会同县水务局加强湿地公园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在县林业局的指导下,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繁衍环境。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局的意见。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开展科学研究、科普宣教活动,需要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需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向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严格按采集证规定的采集地点、方式、数量采集。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加强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扩繁、回归技术研究,在维护湿地公园生物多样性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生物资源利用技术,为全县野生动植物繁殖产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会同县教育局组织开展青少年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在湿地公园设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定期组织开展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三十二条 设立湿地保护科研专项经费,支持科技工作者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湿地环境、生物资源动态监测。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在湿地公园建立的监测站点,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管理局监测站点共享。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局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科普宣教、生态体验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沿线各乡镇负责所属区域内森林防火,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影视拍摄等活动,文化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局意见。在拍摄过程中,拍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对湿地的破坏。活动结束后应当进行清场,恢复湿地原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