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桓政发〔2009〕24号
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各级政府
及其部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
现将《桓仁满族自治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行为,正确处理政府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经授权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对外签订合同,应当遵守本办法;合同标的额低于5000元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签约程序,但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政府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县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政府在合同的审查、订立、履行、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过程。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合同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县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签订的合同;
(二)监督检查合同履行的情况;
(三)建立政府合同档案,保管备案的合同及其相关资料;
乡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乡镇政府和所属村、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本级政府及所属村组签订的合同;
(二)监督检查合同履行的情况;
(三)协助承办部门参加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四)建立政府或部门合同档案,保管备案的合同及其相关资料;
法律顾问参与合同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房屋等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出借、承包、买卖、物管合同;
(二)森林、水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的出租、承包、出让合同以及土地整理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借款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七)县政府认为应该纳入监督管理的其他合同。
第六条 合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工管理”的原则。实行合同本级负责制度、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制度和合同审核监管制度。县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负责本级政府或部门合同的管理,县政府及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县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政府需要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应当确定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机构和承办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协调或组织专业性、技术性、可行性等论证;
(二)负责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调查、审查工作;
(三)负责合同文本的拟订或修改;
(四)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
(五)跟踪合同履行过程,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及时汇报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六)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和仲裁、诉讼活动;
(七)负责合同资料整理、保管移交。
第七条 县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格式文本的应采用格式文本。
通过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八条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程序:
(一)审查。承办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草拟稿,合同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调查审查材料以及其他与签订合同有关的材料送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须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的十个工作日)。
需进行法律性论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工作日内。
(二)会议研究。合同文本经审查后,政府或部门应集体研究,并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
(三)签字及盖章。研究决定签订的合同,由政府或部门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盖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审查的合同,在报经批准或者审查同意后签字并盖章。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合同,不得签署。
第九条 政府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审查:
(一)承办机构对合同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调查审查情况;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等;
(三)合同文本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等;
(四)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或部门在对外签订合同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迫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签订或解除合同;
(二)委托临时机构或非本单位公务人员对外签订合同;
(三)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对外签订合同;
(四)超越权限签订合同;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应当全面负责该合同的履行,有关人员应及时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汇报,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原合同中未约定事项,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的,由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先与对方进行协商,拟变更协议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并报请政府或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必须说明变更的理由、变更的条款及事项、履行期限、与原合同的关系等。
承办部门(机构)应及时将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交合同审核监管部门保存。
第十三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双方相互来往的文书以及便签、便函,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签章确认的,应报请政府或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对方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必须立即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对方,并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汇报,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五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应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报政府或部门领导,同时向法制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合同承办部门(机构)应及时与法制机构协商,确定该合同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报政府或部门领导批准,并参与该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 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法不再履行的合同以及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包括相关的文书、图表、传真),应当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县政府的合同由法制办存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履行中疏于职守,造成损失或者损害政府诚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