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桓仁满族自治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桓政办发[2005]83号
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桓仁满族自治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现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桓仁满族自治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计划编制、草案审核、组织协调、报送备案和清理汇编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认为需要以县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每年1月底前,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提出本年度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书》。《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调研计划安排;
(六)起草部门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及联系方式;
(七)报送时间。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县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进行汇总、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制定计划,经各分管县长审定后,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
第九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在计划外增设制定项目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并经县政府同意后组织起草。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只涉及乡镇政府或县政府某个部门的,按照制定计划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县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由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中确定的主拟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共同进行起草。
重要的、影响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由县长或分管副县长负责,并成立起草领导小组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掌握与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
(四)具体规范;
(五)法律责任;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等事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规范性文件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层次分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设定的规范尚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未经协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上报县政府。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由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然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后,由主拟部门上报。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两份;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条款法律依据表。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时限一般为5个工作日;难度较大的为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上级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要求;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是否协商一致;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查研究,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座谈会,论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经协调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经修改审核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四)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或限期补正。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修改、签署意见后,按期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向会议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说明,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对会议出席者提出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二十四条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个别内容需要作适当修改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后,由分管县长签发。
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县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提请县长批准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予通过的,退回起草单位。
第六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县长签发后,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
除了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外,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桓仁县报》或“中国桓仁”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解释、备案和清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由县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本溪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
(一)经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认为没有制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相抵触的;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依法废止、修改或失去效力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同一事项已有新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所代替的。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3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暂行规定》(桓政发〔1991〕76号)同时废止。
附:规范性文件草案条款法律依据表格式
规范性文件草案条文 | 法律依据 | 备 注 |
第一条 ××××××××××××× ×××××××。 | 《×××××法》第×条:××××××××××××××。 | |
第二条×××××××××××××× ××××××××××××××××××。 | ||
第×条 ………… |
桓仁满族自治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本溪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县政府所属部门、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审查;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乡镇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政府备案审查;
(三)省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同时抄送县政府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或者重新报送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审查。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四)是否违背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20日。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说明情况的,有关的制定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先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机构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不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审查出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报送单位)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县政府: 现将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 [ 200 ] 号)一式两份报送备案,请查收。
(报送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