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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执法四张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25-11-10 浏览次数:0 次 【字体: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管理领域违法事项适用情形法定依据配套监管措施权力层级
1登记事项监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封、扣押。1.经发现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改正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3.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资料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2登记事项监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专门用于从事涉嫌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进行查封、扣押。1.经发现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改正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3.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资料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登记事项监管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予以查封。1.经营活动不涉及许可事项或者已经取得许可;
2.已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正在办理登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4.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资料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登记事项监管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1.经营活动不涉及许可事项或者已经取得许可;
2.已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正在办理登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4.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资料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直销监管对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1.经发现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3.仅限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
4.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资料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广告监管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1.不涉及《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2.经发现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4.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产品质量监督对有证据表明属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2.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资料的。
3.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认证认可监管对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查封、扣押。1.不涉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环境等;
2.经发现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4.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资料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管理领域违法事项适用情形法定依据配套监管措施权力层级
1登记事项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的。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登记事项监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登记事项监管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4登记注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首次未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申请改正。《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5登记注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首次未在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申请改正。《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6网络交易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登记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登记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登记注册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登记注册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首次未按时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且已主动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价格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没有违法所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合同行政监管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1.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网络交易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网络交易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建档、更新义务;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法定违法情形,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网络交易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修改平台协议和服务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向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6网络交易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7网络交易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  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8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9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0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1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2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3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4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5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6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7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8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9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0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1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2.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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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3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4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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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法律、法规对处罚未作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6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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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公平竞争类监管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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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广告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1.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是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建网站或者互联网自媒体上发布的;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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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广告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或者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而未明确表示。1.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2.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未超出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3.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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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广告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1.该专利合法有效;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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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广告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或者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1.消费者能够通过内容辨明为广告;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2广告监管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规定,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已经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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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广告监管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者《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1.该医疗机构具有从事广告所称医疗活动的合法资格,且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4广告监管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5广告监管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6广告监管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1.首次被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2.社会不良影响轻微。《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7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8食品安全监管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1.初次违法,即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9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0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1.初次违法,即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5.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1食品安全监管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初次违法,即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2食品安全监管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食品生产主体生产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规定或者食品经营主体经营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规定。1.初次违法,即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3.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3食品安全监管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1.初次违法,即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4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散装熟食除外)。1.初次违法,即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5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1.初次违法,即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6食品安全监管初次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1.初次违法,即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7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8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食品未售出;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9食品安全监管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0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2.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3.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
说明: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条;适用本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1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2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3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信息备案义务。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4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执行并公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相关制度。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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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6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7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8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未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9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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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1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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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3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4食品安全监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5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6食品安全监管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7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8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9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0食品安全监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序号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序号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1食品安全监管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2产品质量监督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3产品质量监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4产品质量监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编号。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5产品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6产品质量监督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报告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7产品质量监督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分析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8产品质量监督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汽车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9产品质量监督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0产品质量监督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未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未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1产品质量监督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未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2产品质量监督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后,未按时限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3产品质量监督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4产品质量监督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未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按有关规定对召回的消费品处理,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未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风险的消费品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5产品质量监督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6产品质量监督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纤维制品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7产品质量监督在公益活动中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纤维制品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8产品质量监督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以不合格产 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制品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9产品质量监督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纤维制品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0产品质量监督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伪造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纤维制品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1产品质量监督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2产品质量监督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 未经监督检验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电梯、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 30 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验收后 30 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 30 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电梯制造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五)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将电梯、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2计量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1.主动停止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的期限内停止;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3计量监管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4计量监管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5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6计量监管违反《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7计量监管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8标准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9标准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0认证认可监管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1认证认可监管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2认证认可监管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3认证认可监管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4认证认可监管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5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6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的认证程序不规范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7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8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9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60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61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1.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
2.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62认证认可监管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1.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管理领域违法事项适用情形从轻处罚幅度法定依据配套监管措施权力层级
1登记事项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不满法定最低限额的2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不满法定最低限额的10%的。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8%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5万-63.5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11.1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登记事项监管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情节一般适用情形:超出限期10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下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有列举四类事项中的一项,但按要求改正的。
情节严重适用情形:超出限期10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下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有列举四类事项中的一项,但拒不改正的。
情节一般适用情形: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适用情形:责令改正,处以5-9.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3.7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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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登记事项监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情节一般适用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3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10%,但按要求改正,但按要求改正的。
情节严重适用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3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10%,但拒不改正的。
情节一般适用情形: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9.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2.2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适用情形: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8%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6.5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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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登记事项监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不满出资金额3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不满出资金额10%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8%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11.1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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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登记事项监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逾期60日以内,或者情节轻微,积极改正,没有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3.7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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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登记事项监管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对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不满清算财产30%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6.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3.7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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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登记事项监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登记事项监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逾期30个工作日以下的。处以1万-3.7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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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登记事项监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额不满30万元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9.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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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登记事项监管 从事无照经营的。非法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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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登记事项监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非法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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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登记事项监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拒不改正,经营额不满10万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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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登记事项监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9.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44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登记事项监管1.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2.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3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抽逃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10%的。对市场主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8%的罚款;对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或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8%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登记事项监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拒不改正且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6登记事项监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7登记事项监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第一次拒不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8登记事项监管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9价格监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0价格监管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1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2价格监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1.6倍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3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37万元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4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37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100万-220万元罚款(第一档:100万-136万;第二档:136万-184万;第三档:184万-220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5价格监管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6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12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72.5万;第二档:72.5万-102.5万;第三档:102.5万-125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7价格监管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8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9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7.4万元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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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价格监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9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63.5万;第二档:63.5万-81.5万;第三档:81.5万-95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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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价格监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37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100万-220万元罚款(第一档:100万-136万;第二档:136万-184万;第三档:184万-220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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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价格监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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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价格监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22万元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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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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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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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价格监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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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公平竞争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单一且不太明显的元素混淆;涉案产品准备投放市场或者少量投放尚未售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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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公平竞争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贿赂额1万元以下,或者涉案交易额10万元以下;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危险;无社会影响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上97万元的罚款(第一档:10万-36.1万;第二档:36.1万-70.9万;第三档:70.9万-97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9公平竞争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涉及一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违法信息点;宣传已制作完成但未发布;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危险。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4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130万元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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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公平竞争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涉及1项商业秘密1份载体;非主动实施,且获取后未披露、未使用或未允许他人使用,且主动销毁或归还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3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185万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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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公平竞争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涉及1项违法情节;公布后及时改正且未对销售产生影响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2公平竞争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涉及1项虚假或误导的违法信息点;宣传已制作完成但未发布;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2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125万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3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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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4.4 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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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9.5 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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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9.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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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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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4.4 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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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18.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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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18.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1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18.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2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 万元罚款。《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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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9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4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5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6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1.6 万元罚款。《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7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检查监控制度的,或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或者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1.6 万元罚款。《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8网络交易监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0.5万-1.25万元罚款。《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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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市场监管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违法行为持续不足3个月的,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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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市场监管类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佣金5万元以下的。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1市场监管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拍卖成交价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拍卖成交价9%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2市场监管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最高应价10万元以下的。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16%以下的罚款;对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22%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3市场监管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佣金5万元以下的。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4市场监管类拍卖人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减轻危害后果,造成轻微社会影响。予以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5市场监管类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减轻危害后果,造成轻微社会影响。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6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发布不需要审查的一般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67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多次发布虚假广告的。两年内三次发布不需要审查的一般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申请。《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68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需要审查的一般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69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多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两年内三次发布不需要审查的一般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以上13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0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内初次违法且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游戏广告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1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两年内初次违法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2广告监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两年内多次违法且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3广告监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两年内初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违法广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4广告监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两年内多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违法广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5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等;引证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等;涉及的专利信息不准确、不真实等;或者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发布不需要审查的一般商品或服务的违法广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6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广告法》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发布不需要审查的一般商品或服务的违法广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7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广告违反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不存在违法内容且社会影响较小。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8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79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减轻、消除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80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第六十一条规定,1.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2.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3.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两年内初次违法且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广告法》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81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不能确保一键关闭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内的。 责令改正,处0.5万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82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发布不需要审查的一般商品或服务的违法广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广告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83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处10万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广告法》第六十四条 (部分内容)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84广告监管违反《广告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广告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省市县
85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一年内被投诉五次以下(含五次)或涉及投诉金额一万以内的;对拒不解决或故意拖延解决消费争议、不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3.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6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包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2.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9万元以下的罚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7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符合以下全部情形:
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且积极主动有效减轻危害后果的;
3.其他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8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符合以下全部情形:
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且积极主动有效减轻危害后果的;
3.其他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9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符合以下全部情形:
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且积极主动有效减轻危害后果的;
3.其他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0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符合以下全部情形:
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且积极主动有效减轻危害后果的;
3.其他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1质量监督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00%-16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2质量监督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明示质量要求,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12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3质量监督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4质量监督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5质量监督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6质量监督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7质量监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6.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8质量监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运输、保管、仓储单位(个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情况的;2、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单位(个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情况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125%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9质量监督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毁损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无产生影响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00%-1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0质量监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或者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社会影响轻微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30%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1质量监督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较小的;2、初次生产,销售货值较小,且全部追回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00%-16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2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一项内容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2、产品经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9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3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发生变化后,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4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仍未改正,拒不追回产品的;2、经查处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3、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5、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5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出租、出让、出借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产品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部分)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6质量监督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100%-1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部分)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7质量监督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不能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9.5%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00%-160%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8质量监督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9质量监督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尚未生产的;2、已经生产但产品尚未销售的;3、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0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1质量监督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9.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2.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2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尚未进入市场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处2万-4.4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3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2、产品未销售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4食品安全监管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6.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5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0万-1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19.5倍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6食品安全监管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13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7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8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1.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9食品安全监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0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实际销售的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8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1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处置但未报告;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风险隐患;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2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9.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3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9.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4食品安全监管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2.2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5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首次违法,经执法人员沟通,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164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6食品安全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无危害后果发生的。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6.5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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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食品安全监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无危害后果发生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5-6.5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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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食品安全监管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仍销售的。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万-2.9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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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食品安全监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2.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0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1、产品未销售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2.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1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7倍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2食品安全监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6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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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计量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适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出版物未销售,未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4计量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造的计量器具未销售的;(2)能及时停止制造计量器具的行为。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22%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5计量监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6计量监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7计量监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初次违法,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8计量监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属首次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尚未流入市场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9计量监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属首次违法,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下,并积极赔偿损失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0计量监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1计量监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2计量监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3计量监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后积极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4计量监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5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6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处500-650元罚款《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7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9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8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9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300元以下罚款。《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0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157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1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2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2000-74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3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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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处300-810元罚款《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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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计量监管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初次违反规定且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31400元罚款《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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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认证认可监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予以取缔,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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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认证认可监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未经登记的代表机构存续3个月以下的。予以取缔,处5万-9.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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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认证认可监管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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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开展违法认证活动10次以下的、聘用无资质人员5人以下;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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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认证认可监管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情节轻微不影响认证结论的;2.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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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情节轻微不影响认证活动的;2.逾期未改1个月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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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认证认可监管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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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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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认证认可监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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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认证认可监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害程度较轻;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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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管理领域违法事项适用情形减轻处罚幅度法定依据配套监管措施权力层级
1市场监管领域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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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场监管领域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