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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1-13 浏览次数:0 次 【字体:

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基本概况

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是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现有政法专项编制55名,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4名,政治部主任1名。内设科室9个,即办公室、党建办、人民参与和促进法制办、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普法与依法治理办、行政复议办、社区矫正管理局、法律援助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代管公证处1个,下设14个基层司法所,为县司法局派出机构,核定政法专项编制32名

二、执法依据

1.法律(6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行政法规(1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3.部委规章(6部)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程序规则》

三、主要职责(略)

四、领导岗位职责

1.主要领导岗位职责:

主持司法局全面工作。负责司法局日常工作、县委法治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机关党的建设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是县司法局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分管执法工作领导岗位职责:

负责行政执法全面工作,是县司法局依法行政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分管办公室、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证处。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政法专项编制2名。负责监督、管理公证、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主任职数1名:负责中心全面工作。

科员职数1名:负责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初审及证照发放等相关工作;负责建设管理覆盖县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及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相关配套制度

1、《桓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桓仁县司法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3、《桓仁县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4、《桓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办法》

5、《桓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6、《桓仁县司法局投诉举报制度》

7、《桓仁县司法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8、《桓仁县司法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办法》

9、《执法流程图》

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桓政办发〔2019〕37号)文件要求,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优化我县法治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局各相关行政执法科室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通过一定载体或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监督方式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各行政执法科室要在机关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职务、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各行政执法科室要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

第十条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运行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根据省、市、县、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抽查依据、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结合本科室职责制作服务指南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第三节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必须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确需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作适当处理后予以公开。

第三章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各行政执法科室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桓仁县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信息公开栏、咨询台等。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二十二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

第四章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编制本科室《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经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科室《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本级政府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科室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六条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七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八条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各行政执法科室按照省、市、县推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公示机制

第三十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二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科室予以更正;行政执法科室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及时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更正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进行的全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各行政执法科室及执法人员要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应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在专用存储器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各行政执法科室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行政执法科室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科室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要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要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要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六)举行听证会的,要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要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科室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科室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要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要载明承办人、承办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集体讨论要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要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科室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要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四条留置送达方式要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要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公告送达要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要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要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要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科室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要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各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要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要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相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三十一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要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行政执法科室要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行政执法科室应结合本科定室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桓政办发〔2019〕37号)文件要求,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单位)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执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类决定:

1、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2、拟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

3、拟做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决定的;

4、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5、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查重点: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罚款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4)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二)行政强制类决定:

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及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审查重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4、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其他类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审查重点: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准确;调查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标准,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重大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单位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送审。

承办单位应当预留法制审核的合理时间。

第五条承办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有关情况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涉及行政处罚的需说明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除另有规定外,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未经法制审核或未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修改的,不得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将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档案,执法决定书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评议办法

第一条为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使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局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实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依法行政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管理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与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行政情况。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是否存在越权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二)合理行政情况。是否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到不偏私、不歧视的情况;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目的的情况。

(三)程序正当情况。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管理创造条件,确保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实现的情况;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公开的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处理执法事务存在利害关系时是否回避的情况。

(四)高效便民情况。是否按照法定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是否以较少人力物力取得较好行政管理效果的情况;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的情况。

(五)诚实守信情况。公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的信息全面、准确、真实的情况;非经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消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情况;依法变更或者撤消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造成相对人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

(六)权责一致情况。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同时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管理采取日常管理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日常管理主要通过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受理行政复议、办理行政应诉、抽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案卷、开展不定期暗访等方式进行。

(二)年终管理在每年年底开展。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被管理目标向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写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

2.调阅被管理目标有关行政执法的案卷,查找被管理目标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确认及行使其他行政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3.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4.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应知应会的业务知识考试;

5.到被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司法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制度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司法局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执法过错的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行政违法事实,陷匿、销毁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十三)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四)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第八条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审批人员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注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
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
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执法证件,并可以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受到暂时注销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工资、奖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

法过错的;

(三)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并确认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时注销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八条通报批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四章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局机关纪检机构会同法制审核办公室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注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及当事人;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司法局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本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执法行为,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局办公室负责对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填表呈请批示,交办、催办,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等工作,承办股室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调查、处理和反馈。电话:024-48822422。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举报处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条投诉举报处理机构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投诉举报处理机构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七条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处理机构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八条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司法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全局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能力和水平,切实增强全局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全面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总体要求

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宪法,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精神,用宪法的基本思想指导工作。要认真学习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管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推进我县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要认真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工作流程,规范合法地办理行政业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执法。要认真学习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意识,牢固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意识,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做到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不断提高学法用法的自觉性、针对性,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步伐。

二、学习对象和学法内容

(一)学习对象:全局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及所有执法人员。

(二)学法内容:学习的重点是:突出学习宪法和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行政法、专业法等。

1.坚持把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牢固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自觉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2.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理念,自觉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贯穿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项建设事业管理中。

3.深入学习新颁布的《民法典》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入学习新颁布的《民法典》,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基本构成和基本特征,学习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深入学习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依法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能力。

4.深入学习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行政法、专业法,熟练运用法律处理事务,解决问题;及时学习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断更新法律知识,以更好地适应依法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需要;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5.深入推进法治实践。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各级领导干部结合岗位需求开展用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管理社会事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自觉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不断提高各项工作的法治管理水平。

6.完善法规规章体系。配合县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解释工作。提高立法的公共参与度,拓宽公民参与立法途径,实现开门立法、立法为民。落实好立法专家论证、听证和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制度,广泛听取行业专家、社会公众和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意见。按照要求及时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工作措施

要从建立健全学法用法制度抓起,通过完善制度,规范运作,推进全局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和保障我局学法用法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1、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要把法制学习纳入党委(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作为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措施,制定年度学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年专题学习法律知识不少于2次,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2、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自学法律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与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自学法律法规知识,坚持自学,自学时间每年不少于40个小时。

3、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情况记录制度。对于领导干部组织学法和自觉学法进行记录,重点记载领导干部参加党委(党组)学法、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试等平常的学法情况。

4、将法律知识学习作为“学习型机关”建设的重要内容。不断丰富“法律进机关”形式,积极营造机关法治文化氛围,结合“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以及重大节日组织开展专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培育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大力培育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5、大力推进领导干部依法决策机制建设。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要把能不能依法办事、遵守法律作为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条件。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制,对各级领导因不依法决策,造成重大失误,实行责任追究。

三、组织保障

一是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二是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领导和工作机制。局党委组织、宣传、行政执法部门、普法办公室要在局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工作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各职能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全体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定期向党政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司法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办法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4.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意见及按照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一)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二)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3)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执法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信息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二)执法监督。要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说明:

1、提交材料

根据《本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需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五)经过评估、鉴定或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评审意见;(六)其他有关材料

2、审核内容和意见

审核内容:根据《本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十一条,审核以下方面:(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程序是否合法、正当;(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有滥用职权的情形;(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审核意见:根据《本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网上办案的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