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hrmzzzxrmzf-2025-00378 | 发布机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 信息名称: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 发布日期: | 2025-06-30 | 成文日期: | 2025-06-30 |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桓政发〔2025〕3号 | |
| 关键词: |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桓政发〔2025〕3号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我县制定了《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办法(试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停用)管理,确保设施稳定运行和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连续性、合理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停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构)筑物、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停用)管理要遵循“属地为主、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群众参与”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协调各责任单位根据职责落实管理办法,落实上级目标考核责任制要求。
第五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的监督主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清单。对日处理能力20吨及以上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日处理能力20吨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每年监测一次。水质监测项目按照辽宁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21/3176—2019)规定执行。
加强对全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执法检查,对存在运行不规范、偷排漏排等环境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为资金保障主体,由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的实际需要和申请,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含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监测费用),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停用)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同时积极争取上级专项资金扶持,合理安排年度预算资金,建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机制,做好设施正常运行资金保障工作。
加强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监督,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辖区内集中式、小型人工湿地式和纳管式等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具体工作。大力宣传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重要意义,走村入户宣传政策,提升村民对农村污水治理工作的认识,争取群众理解和支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营造全社会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停用)管理工作台账,具体包括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记录、处理水量记录、问题故障处理记录、检修记录等内容,确保已建成设施的运行维护(停用)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制作公示牌,内容涵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概况、平面置图、工作人员及联系电话等方面,并根据设施工艺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停用)管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污水收集管网、检查井、化粪池、格栅、调节池、设施主体、出水井等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复,保证设施稳定、安全运行;
(二)对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进行检查及维护,发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
(三)定期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处理;
(四)检查相关井盖、盖板的完整性、安全性,发现问题及时复位、更换;
(五)对处理水量进行观察记录,出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保证设施稳定运行和处理达标。
第四章 设施停用
第十条 因村庄污水产生量极低或锐减,或已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厂治理等,导致设施无必要运行的;村庄发展与原建设规划差距较大,农村污水产生量远低于污水处理设施设计能力,导致设施不能正常有效运行的;常住人口较少、居住相对分散,且按村民生活习惯将生活污水庭园泼洒,当地具备环境消纳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申请设施停用。
第五章 停用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计划停用设施的,乡镇人民政府需提前三个月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停用申请,并组织编制设施停用方案及设施停用(可以采取封存或报废拆除方式处置)报告,说明设施停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停用方案应包括设施现状、停用原因、停用处置、设施替代方案、环境影响预测、设施保护措施及环境监测计划等内容,具体包括:
(一)设施原地封存前,应对设施进出口、通风口等进行封闭,并对设施内残留的污水和污泥进行妥善处理,并对重要设备和部件要采取防锈、防腐和防水等保护措施,设置明显的标识,注明封存状态、封存时间、责任单位等信息,并在设施周边采取安装护栏、围挡等防护措施,防止设施损坏、被盗或非法利用和发生安全事故。
(二)对已经损坏严重的设施需要进行报废拆除处理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报废以前,不得拆卸、挪用设施。
(三)替代方案应充分听取村民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意愿和需求,积极引导村民以适当方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相关项目方案设计和成效监督,要做到基本看不到污水横流、基本闻不到臭味、基本听不到村民怨言的“三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同时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对设施停用方案及设施停用报告开展现状评估。
县人民政府根据评估情况对设施是否停用作出决定。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停用设施,停用决定应报送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六章 重新启用
第十三条 当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不符合“三基本”要求时,乡镇人民政府应申请县人民政府重新启用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模式开展污水治理。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设施开展现状评估,确认设施符合运行条件,且无环境风险隐患后,方可批准重新启用,并报送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未履行停用前评估与报告义务、未制定或执行替代方案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可向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